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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进贵诉李雷、欧文兵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添加时间:2015年11月25日 来源: 金华合同纠纷律师   http://www.tjjtpclvs.cn/


    重 庆 市 荣 昌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荣法民初字第1151号
      原告杨进贵,女,1952年10月14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世荣,男,1955年11月25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务农,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蒋有才,重庆市荣昌县吴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雷,男,1986年12月5日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欧文兵,男,1976年11月19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住(略)。
      原告杨进贵与被告李雷、欧文兵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家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兰、代理审判员夏兴芸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7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和被告欧文兵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10日9时30分,被告欧文兵持b2类驾驶证驾驶渝b70563号微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李雷),由峰高镇方向往邮亭方向行驶,行至渝隆公路82km+400m处,该车自行冲出路外,造成原告杨进贵等5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股骨踝部粉碎性骨折及股骨远端骨折。原告在住院治疗期,被告只付了7200元医疗费,后被告拒绝再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原告无法只好向人借款治疗,后被迫于2007年2月27日回家治疗。2007年2月25日,荣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欧文兵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故原告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845.8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欧文兵持(b2)类驾驶证驾驶渝b70563号微型普通客车(该车户主系被告李雷)由荣昌县峰高方向往大足县邮亭方向行驶,行至渝隆公路82km+400m处,该车自行冲出路外,造成原告等五名车内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荣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出具的第20071010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此事故欧文兵负全部责任,车内乘客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入院时医生诊断为右股骨踝部粉碎性骨折及股骨远端骨折。原告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访并卧床休息3个月;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预计费用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雷已垫付医疗费72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845.87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45元、公告费560元。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针对其提出的医疗费的主张,除提交了荣昌县人民医院11180.99元的住院医疗费收据外,还提交了8张荣昌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其中有处方笺予以证明的收据有6张,金额为978.1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欧文兵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道路上情况观察不足,遇情况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欧文兵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荣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欧文兵驾驶的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李雷,被告欧文兵只是该车驾驶员,因此原告杨进贵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由车辆所有人李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本院对住院医疗费11180.99元和有处方笺证明的金额为978.10元的6张门诊医药费收据予以确认,共计12159.09元;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本院按实际住院17天予以主张;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本院按住院17天及医嘱休息3个月,共107天予以主张;对原告提出的取出内固定的手术费3000元,本院予以主张;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酌情主张500元;原告交纳的560元公告费系其实际产生的诉讼损失,本院依法予以主张;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续医费和营养费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雷赔偿原告杨进贵:
      1、医疗费12159.09元。
      2、误工费2874元÷365天×107天=842.52元。
      3、护理费30元×17天=510元。
      4、住院生活补助费12元×17天=204元。
      5、取出内固定手术费3000元。
      6、交通费500元。
      7、诉讼损失费560元。
      以上各项共计17775.61元,品迭被告李雷已支付的7200元,被告李雷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尚应给付原告杨进贵10575.61元。
      二、驳回原告杨进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李雷负担。(此款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钟 家 玉

                   审 判 员 罗 兰
    代理审判员 夏 兴 芸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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