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海永交通肇事案
添加时间:2015年12月16日 来源: 金华合同纠纷律师 http://www.tjjtpclvs.cn/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顺刑初字第60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海永,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吕布屯村中心街99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字(2006)第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海永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贾海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海永于2006年1月26日19时许,驾驶中型普通客车(车号为京bb6632,车主北京银建国士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陶家坟村路口,适有李某某(男,30岁,河北省人)驾驶农用三轮运输车(车号为河北rvc919)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农用三轮运输车前部与中型普通客车右侧相撞,中型普通客车侧翻与由西向东行走的黄某某(女,19岁,通州区人)、罗某某(女,21岁,山东省人)、田某某(女,17岁,河北省人)身体相接触,造成黄某某死亡(经鉴定系急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罗某某轻伤,田某某轻微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海永委托他人打电话代为报警。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贾海永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海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海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希伟、田秀芳的陈述、证人贾海超、李俊华、左志雨、黄玉书、沈建民的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122”事故报警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海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海永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给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已自行解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海永委托他人打电话代为报警,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海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宁
二00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蕾
转载请注明出处本文链接: http://www.tjjtpclvs.cn/art/view.asp?id=8368401717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