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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高院进一步明确行政案件管辖范围

添加时间:2016年6月13日 来源: 金华合同纠纷律师   http://www.tjjtpclvs.cn/
    为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的规定》,结合全市实际情况,制定《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几点意见》。该《意见》明确规定: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被告为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区、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但涉及拆迁、不动产的案件可以除外;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属于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后确定。三、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或者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向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但是涉及不动产的,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四、当事人起诉时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提级管辖或指定管辖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写明申请的具体理由。五、中级人民法院在决定提级管辖或者指定管辖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防止和排除不当干预,保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审理行政案件;2、以指定管辖为主,以提级管辖为辅,尽可能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3、兼顾方便诉讼与案件平衡。指定管辖应当尽可能采取就近原则,同时考虑均衡各区县人民法院行政案件数量和办案力量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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