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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案例

添加时间:2017年6月27日 来源: 金华合同纠纷律师   http://www.tjjtpclvs.cn/
交通事故赔偿案例
  (一) 驾驶员无证驾驶出事故,保险公司应否理赔?
  2007年10月14日,被告王**无证驾驶三轮车与原告李**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李**受伤,共花去医疗费9247.70元。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不负事故责任。后李**提起诉讼,要求王**和北京**财保公司赔偿其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32258.69元。北京**财保公司提出王**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已为其驾驶的三轮车在被告北京**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王**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北京**财保公司在5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 8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后,再承担赔偿责任。近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被告北京**财保公司赔偿原告李**各项经济损失25724.80元,由被告王**赔偿原告1607.70元。
  (二)残疾赔偿金是否一定根据伤残等级赔付?
  冷某系计算机专业本科毕业,就业于湖南某网络公司,从事网络维护工作。2006年3月21日,冷某被张某驾驶的车辆撞成重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冷某系­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冷某所在公司认为其无继续工作的能力,与之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冷某将肇事者张某、车主沈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64万余元,其中,要求按照四级标准支付伤残赔偿金共计19万余元。
  被告对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王某、沈某认为既然已经做了鉴定,就应该按照鉴定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能要求增加。
  法院认为,冷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精神障碍七级伤残,从事原来工作的可能性小,继续从事其他职业也很困难,原告要求调增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调整残疾赔偿金至四级的请求不予支持,决定调整残疾赔偿金数额与五级相同,即169008元。
  最终,法院判决张某、沈某共同赔偿冷某各项损失31万余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保险公司赔偿冷某医疗费20万元。目前,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
  本案的主审法官赵**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各项具体费用的计算均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以及计算标准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以劳动能力丧失为标准并适当考虑受害人的收入丧失情况,即兼顾了劳动能力与收入丧失标准。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只有残疾赔偿金与其对受害人收入的影响明显不对称时才能进行调整。其中进行调增时,只有在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才可以相应调增残疾赔偿金。所以通常在三种情况下才能对赔偿数额进行调整:一是伤残程度较轻,残疾赔偿金数额较小;二是受害人所受伤害器官功能障碍与受害人所从事职业密切相关;三是受害人所受伤害造成残疾对受害人的职业造成严重影响,指受害人已经不能或基本不可能从事受伤前从事的职业。只有具备这3个条件才能对残疾赔偿金进行调整。当然,在目前情况下,调整的幅度不宜过大,以免造成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利益的不平衡。
  本案原告冷某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从事网络维护工作,因交通事故致残后生活上无法自理,且因脑部损伤较严重,有轻度精神障碍,情绪不稳定,今后继续从事原来工作的可能性不大,在当今社会很难再有类似单位接受,继续从事其他工作亦有很大难度。原告的现实情况是已被原单位解雇,而专家证人的证言也证实原告今后的病情趋向复杂,最多能维持现状。综上,无论从现实还是从未来的可能性看,均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残已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所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是符合该条款规定予以调整的。综合各方面因素,法院最终将原告的残疾赔偿调增50%,即按五级伤残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三)乘客摔下车受到伤害,交强险是否应该赔付?
  2007年7月18日,王**乘坐李**驾驶的中巴车时,由于司机李**未关车门,王**从车上摔下,随后又被该车碾轧致右小腿受伤。后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司机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后经鉴定,王**为十级伤残。
  肇事车辆系李**所有, 李**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向**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6月21日到 2008年6月20日。李**与剑桥公司签订城市客运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将该车委托给剑桥公司进行服务管理,并支付服务费。王**遂将李**和北京剑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上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受害人王**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制保险的第三者。
  对此,被告李**辩称,王**受伤时所处的位置在车外,致伤的原因也在于被继续前行的客车所碾轧,其身份已经由车上乘客转变为车外的第三者。受害人王**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的第三人,故应由**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受害人属于车上人员,该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应向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制性责任保险。该规定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一致。可以认定,这里的车上人员仅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基于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王**确系乘坐于被保险车辆之上的车上人员,但由于该车行驶中司机李**未关车门,将乘坐在车内的王**从车上摔下,随后又被该车碾轧致右小腿受伤。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不是在涉案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如果王**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该车辆的车上人员,则根本不可能被该车碾轧致伤。故被告**保险北京分公司关于王**属于车上人员,不在交**险赔偿责任范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法院认为,**保险北京分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制保险保险人应在该保险责任限额6万元内依法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再由该肇事车辆的车主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北京分公司赔付原告王**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43156.73元。
  (四)车祸之后签署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一方当事人能否单方反悔?
  2008年7月17日20时25分许,张某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从院桥驶往黄岩时,不慎与前方驶来的刘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刘某、摩托车乘客倪某当场死亡、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9月15日,张某与倪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在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岩大队主持下与刘某之父达成调解书:张某赔偿给死者刘某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参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摩托车车损等损失共计19.1万余元。当天,双方签字后,张某支付了上述赔偿款项。7月30日,黄岩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事后,刘某的父母以调解书显失公平,没有涉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标准过低,张某至少少赔50余万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撤销上述调解书。
  案件审理中,刘某父母还提供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称刘某的母亲身患精神分裂症,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张某则称调解书合法有效,刘某父母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
  主审法官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父母均没有异议,故法院予以确认。就刘某父母所称调解书中没有涉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未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赔付的问题,法官认为死者刘某本系农村居民,暂住地也系农村,因此刘某父母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况且张某因交通事故被判刑,已经体现了对刘某父母一定程度的精神抚慰,因此刘某父母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刘某父亲签订调解书时,明知刘某母亲已经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但其仍在该调解书上签字并领取了赔偿款,因此,在调解书已经载明一次性处理涉案事故的情况下,应视为刘某父亲放弃了刘某父母的扶养费。
  因此,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认为刘某父母与张某达成的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赔偿金额合理,刘某父母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了受害方要求肇事方增加赔偿的诉讼请求。
  (五)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告知不明,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2007年2月3日,原告刘玉红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签订了一份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为一年,并交纳800元保险费。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没有明确告知及释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2007年9月4日,原告丈夫驾车在北京市海淀某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多名旅客受伤,经北京市海淀交警队调解,原告刘玉红借来8万余元赔偿给了受伤旅客,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却以原告无有效的旅客运输营运证为由拒绝理赔。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向被告交纳了800元的保费,合同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向原告明确告知并解释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应承担按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支付原告保险金。近日,北京市海淀人民法院审结该起保险合同纠纷,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支付原告刘玉红保险金64569.66元。
  (六)农村户口在城市务工人员,可以按照城镇户口性质要求赔偿
  林某是内蒙古赤峰人,农村户口,2005年6月到北京务工。2007年4月6日,林某在北京东浦路一个建筑工地施工时,吴某驾驶一辆重型货车行驶至工地附近,为避让迎面开来的车辆,驶入右侧的泥土路面,碰到道路右侧围墙后,围墙倒塌导致车辆翻车,将工地内的林某压在车下致其当场死亡。
  根据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吴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车主为周某。林某家属遂将吴某和周某告上法院。
  吴某和周某提出,林某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该按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06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8620元。
  林某的家属认为,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00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19978元。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林某家属提供的务工证明,证明林某自2005年6月一直在北京务工、居住、生活,林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相关规定,按照事故发生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20倍计算死亡赔偿金,据此,北京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肇事司机和车主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向死者林某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抚养费等共计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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