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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报警与自首的关联之简评

添加时间:2018年3月29日 来源: 金华合同纠纷律师   http://www.tjjtpclvs.cn/
随着近段时间特大交通事故的频繁发生,以及所引发的社会问题,对于肇事者的具体量刑处理也成为了现在最最关注的话题了。然而,对于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所为的行为,特别是在事故后报警的行为该怎样去界定,亦成为了社会各界人士议论和质疑的最关键性的热点。
首先,我们来看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交通肇事罪及自首的具体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于这两个概念,刑法规定的非常之明确,也通俗易懂。那么,交通肇事后的何种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或者是符合自首的条件呢?

据了解,以前许多案件都是将交通肇事后报警的行为认定为自首,从而在量刑上判处缓刑,死了人也不无须坐牢。近日,针对浙江一带频繁发生的交通事故,浙江省高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义务,且刑法已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浙江省高院出于打击严重交通肇事犯罪的客观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规定被告人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这一规定的出台,立即引发了专家、媒体以及社会各界的普遍质疑,因此也出现了较为明确的正反两种观点。

浙江省高院刑三庭庭长丁卫强是该意见起草者之一,他对媒体解释,刑法已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当事人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义务。如果将这种当事人本来就应该做的事情也认定为自首,那就等于对一件事作了双重评价,不符合立法精神。针对人们“跑了后投案反而比不跑处罚得更轻?”的质疑,丁卫强解释,刑法规定,一般交通肇事案件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肇事后逃逸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逃逸后投案,虽然根据自首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是量刑幅度却是在3年到7年之内,比一般交通肇事还是要重的。

针对丁卫强的说法,中国政法大学邬明安教授则提出了相反的观点,他认为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义务并不是自首的例外规定,履行报警义务并不能排斥自首规定的适用;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与主动去司法机关投案有相同的法律效果,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如肇事者肇事后不履行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报警的义务而离开现场去投案,或肇事后履行报警义务但并不在现场等候而去投案等都属于自首,岂不更应当把‘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另外,还有学者对浙江省高院出台这一规定的权力进行了质疑,认为按照我国法律,省高院是没有法律解释权的,因此浙江省高院也就无权出台这种规定在全省交通肇事案中执行。即使是内部指导意见,也不应当向社会发布,从而对公众产生误导,认为浙江省高院出台的这项规定不具法律效力。

在此,先不管浙江省高院是否有权作出之一规定,也不管出台的这项规定是否具法律效力,但是对于交通肇事后报警的行为的认定问题确实值得深思。看了这两种博弈的观点,笔者认为对于交通肇事后报警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欠妥。虽有专家强调,“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罪行”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两个法定条件,依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在交通肇事后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或肇事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肇事罪行的,均符合自首的两个法定条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不存在“交通肇事后报警与不报警”这一额外的构成要件。“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罪行”确确实实是我国刑法规定自首的两个法定条件,但是适用在交通肇事罪中交通肇事后报警这一情形下与其他的犯罪下的情况是有绝对区别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首先是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从这一条来看,交通肇事者在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后有报警的义务,而且该义务是必须的、应当的。既然是强制性的义务,又何来的自首问题呢?虽然我国法律鼓励犯罪者自首,但是并不能把所有的情形特别是法律明确规定犯罪者要履行的义务来当作是其自首。笔者认为,如果是这样的话,那必须应尽的义务又算作是什么了呢?履行了强制性的义务,反而能对犯罪者以自首来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样对于被害者是否有失公正呢?笔者认为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义务就是对自首的一个例外规定,对于交通肇事应尽的义务不予适用自首的规定。

“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是我国刑法在适用上的一项重要原则。这一原则从根本上是想充分体现人性化和刑法设立的精神,但是更应套用哲学的理念来适用,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事件具体处理,要因事而异,以免适得其反。综合种种,笔者认为在交通肇事中肇事者履行了道路交通法规定的义务,可以对其在量刑处理方面予以适当考虑,但不能将此行为认定为是自首。我们不能将一个案件中所有可能或已经出现的情况按照一个标准来参照处理,而是应该区别对待出现的各种不同情形,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符合法律宗旨和立法精神及原则,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做到公平、公正,才能使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真正的达到和谐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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